来源: 盟享加 发布时间:2022-12-22
1.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当经营者是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中的一个或多个以合同形式授权其他经营者使用,并规定了统一的经营模式,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合同条款表面上是“合作”、“服务”,法院也会基于合同内容和双方的合作性质,认定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立案案由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例如在(2019)沪 73 民终 319 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茶里茶里”系品世公司授权给燊博公司用于招商推广的商标,而燊博公司则将其作为‘项目标识’授予黄树明使用,属于经营资源之许可。服务协议中燊博公司统一供货、黄树明需遵守燊博公司关于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标准和流程等约定,属于统一经营模式。因此协议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共同构成了黄树明与燊博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对案涉协议具备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应当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非服务合同的观点。
2. 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为促进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规范开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 7 条对特许人资格进行了规定,要求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 2 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 1 年(以下简称“两店一年”)。“两店一年”的标准实际上是判断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经营模式的标准,能够反映出特许人是否具有为加盟商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方面的基本能力。然而在实践中,部分特许人未满足“两店一年”的要求却仍对外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比比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加盟商往往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在签订合同前对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况并不知晓,所以当加盟商后期希望解除特许经营关系时,就会主张特许人在经营资质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此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从 2019 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统计的结果来看,涉及“两店一年”问题的案例约占全部案例的 30%,其中以特许人未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从而主张解除合同的约占 64%,主张特许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未披露信息构成欺诈要求撤销的约占 36%。
从法院判决的结果来看,关于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标准不构成合同无效事由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 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 1 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明确指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是持相同的观点,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2019)浙 0212 民初 8250 号案件中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9)0102 民初 19859 号案件中认为,依法成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并不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 0110 民初 15846 号案件中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两店一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特许人盲目从事特许经营,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特许人盲目从事特许经营,特许人不满足该要求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
综上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均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于特许人的要求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违反该规定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根据最高院在(2016)最高院民申 1223 号再审案件中的观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在于违反规定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至于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进行干预。合同效力关系到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两店一年”的规定显然不足以达到损害公共利益的标准,因此无法直接以该事项主张合同无效。
然而,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加盟商由于特许人未满足“两店一年”资质条件而提出要求解除加盟合同的诉请。对于此类案件,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在(2018)浙 8601 民初 915 号案件中认为,违反“两店一年”规定是否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在于该情形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由于加盟商未能证明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管理性规定的情况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予支持加盟商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从本次报告梳理的裁判文书来看,部分加盟商从信息披露的角度出发,主张特许人未能披露不满足“两店一年”情况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得到了部分法院的支持。例如,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19)皖 0191 民初 1161号案件中认为,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往往会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经营模式的判断,以及对特许经营资源价值的判断,进而影响合同能否订
立。考虑到特许人未披露自身不具备“两店一年”资质等信息,以及在签约当时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等,能够认定特许人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加盟商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签订合同,支持了加盟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 0106 民初 3583 号案件中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 23 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加盟商隐瞒了不具有“两店一年”等情况的信息,故支持了加盟商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
3. 特许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导致合同解除或可撤销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 22 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
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
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 2 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 5 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第 23 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2012年出台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第 5 条细化了特许人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并在第 9 条中强调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加盟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从案件统计的情况来看,实践中由于特许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披露信息义务导致加盟商要求合同解除的理由主要分为 6 类:
在加盟商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如特许人未披露相关信息,加盟商主要以以下三个理由来主张要求返还款项:
(1) 依据《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特许人未披露信息构成根本违约加盟商解除加盟合同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特许人制定的格式合同很少为加盟商约定特定情况下的解除权,因此加盟商往往根据《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在本次报告统计的案件中,法院对于因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问题的审理,主要根据未披露信息的重要程度来判决是否支持合同的解除。例如,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在(2019)浙 8601 民初 505 号案件中认为,特许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的效果,要综合考虑所涉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的背离程度、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等因素。例如在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赣 04 民初 18 号案件中,特许人未告知加盟商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资质,并授权同样无资质的加盟商开展快递业务,导致加盟商无法履行合同内容,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法院最终支持解除合同。
(2) 依据《合同法》第 54 条规定,特许人未披露信息构成欺诈,加盟商要求撤销合同
如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特许人未能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加盟商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那么加盟商可以主张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从而要求撤销合同。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鄂 01 民初 6419号案件中,被告特许人未向原告加盟商书面披露相关的经营信息,而且在其网站上列出“投资回报分析表”和“利润预测分析表”的行为构成对投资人的误导,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容易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因此准予原告撤销合同。同样的,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京 0102 民初 6415 号一案中,加盟商主张特许人在加盟商信息、商标信息、加盟成本、加盟运营产品信息等方面均存在不符合事实的宣传,因此认为特许人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特许人确实存在部分信息未披露或信息披露不实的情况,而且承诺提供的经营资源亦未提供,构成欺诈,遂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3)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 23 条规定,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加盟商要求解除合同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2019)苏 8602 民初 479 号一案中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 22 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向加盟商披露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否则加盟商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特许人未能以书面形式披露加盟商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价等信息,而以上信息足以影响加盟商的经营决策,因此判令原告加盟商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8)沪 0104 民初 20939 号案件一审判决书中解释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 23 条和《合同法》的关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特许经营市场,避免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使加盟商在未了解真实信息的情况下草率签约,因此,据此解除合同的未披露信息是指直接关系到加盟商签约与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核心信息,如果特许人未能披露以上关键信息,加盟商可以据此要求与特许人解除合同。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未披露特许经营备案、未披露两店一年的信息会导致加盟商对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产生疑虑,且是在冷静期内提出解除,遂支持了加盟商解除合同的请求。可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 23 条的适用仍然取决于未披露信息的重要程度,但是理由存在些许不同,一种观点是认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了加盟商签订合同时的经营决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正是由于未能披露重要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证明难度上看,后者的证明难度要比前者困难。
综上可以看出,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信息披露是特许人对加盟商的一项重要法律义务,如果特许人未能及时披露影响合同实现的有关信息,加盟商就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 23 条或者《合同法》第 94 条主张解除合同。
4. 加盟商依照冷静期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 12 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加盟商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俗称“冷静期”。这是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外的特殊规定。这是由于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信息不对称,为了保护加盟商的利益,防止其由于冲动签订合同,因此特别给予了加盟商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但是,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合理期限,实践中常常出现合同没有约定冷静期,或者约定冷静期过短的问题。
(1) 合同没有约定冷静期
从本次报告统计的法院审理情况来看,一般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冷静期,应当视为是对加盟商赋予的权利。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辽 0192 民初 1275 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冷静期,原告加盟商主张单方解除权,法院认为即使双方没有约定冷静期,加盟商仍享有合理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款应当作为双方认可的默示条款,只有在加盟商明确表示放弃时,才不再享有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
(2) 冷静期的合理期限
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未规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而特许人和加盟商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也并不一定约定了冷静期,因此如何认定加盟商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主张就成为了司法实践中常常需要面对的问题。在沈飞与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中,特许人制定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冷静期为 3 日,法院认为该期限明显过短;但是加盟商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在签订合同后 5 个月,明显超过合理冷静期,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在刘航诉重庆杨记味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加盟商在签订合同后签订后使用了 3 个多月的经营资源,法院同样认为其已经明显超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一定期限”的范围。
(3) 冷静期解除合同的限制
冷静期并非是固定的期限,考虑是否允许在合理期间内解除合同,应当从冷静期制度的目的出发。如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在(2019)苏 8602 民初 150 号案件中表达的观点,冷静期是给予加盟商一定期限用来冷静思考是否开展特许经营,而非提供一段时间让加盟商进行“试营业”。如果加盟商在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后,出于市场风险考虑要求解除,那就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原意。二审法院同样在(2019)苏 01 民终 4559 号案件中强调,本案中的加盟商并非冲动型投资,而是对本行业具有一定经验的人,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加盟商不得再以冷静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
因此,在判断加盟商是否能以冷静期制度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加盟商与特许人的背景情况,结合合同内容、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加盟商的商业经验等因素,按照“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综合判断个案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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