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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的“合同僵局”下违约方

来源: 盟享加 发布时间:2022-12-23

1.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条第二款是《民法典》新增条文,也是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变动较为频繁、争议较大的条文之一,该款的立法背景在于合同僵局的化解问题。围绕“违约方申请解除”,学界争议较大:

(1)支持该款的学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 110 条的规定,违约方有权拒绝守约方关于继续履行的请求,这就表明存在此类情形的合同继续存在已无积极意义,消灭此类合同,解脱双方当事人,使其轻装上阵,从事新的交易,更符合公平正义。于此场合消灭合同,赋予守约方解除权固然允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不失为一条路径及办法”;

(2)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其一,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违意思自治。在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情形,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由守约方单独享有。将法定解除权配置于守约方,有利于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从而实现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目标;其二,如果赋予其主动解除合同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容易刺激违约方不当转嫁合同风险,同时有损交易信赖体系的构建。其三,合同解除制度是一种违约救济手段,是非违约方所享有的权利。如果赋予违约方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损害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利益,同时也会削弱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只有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才会对违约行为产生积极抑制效果。故,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诉权的应用是十分谨慎的,在其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明确表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应当参照《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 48 条的规定:“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即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除了符合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同时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规定该要件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期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实践中,经常发生因房屋价格上涨,违约方一房数买、恶意解约的情形。如果仍由违约方解除合同,将严重危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现实公平,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许违约方起诉诉讼解除合同,目的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守约方拒绝基础合同将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显失公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此种利益对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为明显时。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实践中,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如果任由于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法律上有必要予以救济。

综上,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下解除合同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合同为持续性合同,依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合同义务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4)原告非恶意;(5)不解除合同显失公平;(6)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


2.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应用

尽管《民法典》2021 年正式生效,按照法理,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成立的法律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2021 年已有法院在判决中明确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也不例外。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多米多米快餐店与天津洪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法院对支持违约方在“合同僵局”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正当性做了详细的论证说理,详见下文典型案例部分。

现就特许经营合同如何适用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作一简要梳理:

 要件一: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商业特许经营期间, 特许人要持续性地允许受许人使用特许经营权, 受许人则要持续性地履行合同义务并接受特许人的监督和管理, 使他们之间呈现出一种继续性合同关系。故特许经营合同为持续性合同。

 要件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要件的判断与一般合同法定解除相同,不再赘述。

 要件三:合同义务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

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在特许经营案件中,通常表现为合同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因特许经营合同,尤其是餐饮业、酒店业特许经营,对于人流量、经营地点等因素的依赖程度高,故加盟商往往需要履行给付费用、选址、租房、按照统一模式装修,接受特许人总部监督管理等义务,而特许人需要给予加盟商经营资源,而不仅仅涉及金钱的给付。对于那些依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特殊技能、忠诚、业务水平的高度信任的合同义务,无法强制履行。对于那些耗费加盟商较长时间、较多精力和较高费用的合同义务,则因履行费用过高而不适于继续履行。这些判断则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衡量。

 要件四:原告非恶意。根据目前检索到的案件,特许经营纠纷中,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原告(违约方)均为加盟商,究其原因可能在于加盟商需要承担特许经营关系中绝大部分商业风险。所以,在加盟商以“合同僵局”为由作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当特别注意原告是否是恶意解约?是否是在履行困难或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选择故意违约?若有恶意,则不适用该条规定。

 要件五:不解除合同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的不同,仅仅是对双方利益关系的客观判断,一般认为,应当从相对损益比例和绝对金额上考虑,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此种利益对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为明显时,就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 要件六: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该要件事实上是要件五的进一步延伸,要件五要求不解除合同现实公平,该要件则在强调守约方没有“解约动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不解约将导致显失公平时,滥用守约方地位迟迟不解除合同,试图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诚信原则,同时亦与《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防止损害扩大的“不真正义务”的意旨相符合。显然,特许经营者通常是滥用守约方地位的当事人。

民法典时代,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解约请求权基础变得更加多样。“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诉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开始出现,尽管最高法院对该种解除诉权持谨慎保守态度,但在具体司法应用中如何适用端看法官的自由裁量,实践中法院应当谨慎适用并充分说理,避免像(2021)川 01 民终 16740 号中的“惊鸿一瞥”:“闫晓春已经明确表明火锅店因选址问题未能实际装修投入使用,且其后也无实际经营的可能,系前述法律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闫晓春以此提出解除案涉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也应当注意此方面的风险,在特许经营合同长期有效,同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违约方又并非恶意违约的情况下,法院极有可能认定守约方(通常是特许人)不同意解约会显示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而解除合同。


案例一:刘岩、瑞里(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5

【案件摘要】

2020 年 12 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品牌许可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久一司”品牌的特定区域经营权授予原告。相应的,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品牌许可费以及保证金,且原告店内装修由被告统一设计规划,开店所需物料皆需向被告买入。2021年6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瑞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本案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原告经营不善所致,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从本案实际看,原告签订《品牌许可协议》后已经实际开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其他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至于合同未约定“冷静期”,鉴于《品牌许可协议》已经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原告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愿也是在订立合同近6个月后,该点亦不足以作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

但是,原告在 2021年 6月8日向被告发函,明确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在6月份关闭其门店,以实际行为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合同并不适于强制履行,现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愿已非常明确,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系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二:河东区多米多米快餐店与天津洪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

合同纠纷26

【案件摘要】

2019 年 5 月 25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权许可使用期限与合同期限自 2019 年 5 月 25 日起至 2021 年 5 月 25 日止,有效期 2 年。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2020 年 2 月、3 月不能正常开店营业,2020 年 4 月 1 日才重新营业,但生意一落千丈,原告亏本经营,合同已无法正常继续履行,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亦有权依冷静期条款解除涉案合同。2020 年 7 月 21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主张,故原告起诉。

【法院观点】

 对于原告提出的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认为疫情影响并没有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冷静期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已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开店并投入运营了相当时间,故其不具备在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内可以单方解除的条件,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为,在原告构成违约前提下,其解除合同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应予解除。

具体理由是: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违约方已经不能履行合同情况下,其可以援引合同法第 110 条的规定对抗守约方的实际履行主张,但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实践中,在某些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为解决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为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具有特殊性。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技术秘密或经营模式等资源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规定,在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方式。与有形商品等一般交易不同,特许经营中所交易的商品具有无形性,从这个意义上看,特许经营合同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其具有持续性的交易内容,是一种继续性合同。同时,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关系契约,其中多种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在一起,双方通过合同结成一个持续性的利益共同体,在合同期限内要保持紧密持续的互相支持与配合。由此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特许项目的品牌维护及特许经营体系的不断扩张,都有赖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共同努力和诚信履约。本案中,原告系自愿申请加入被告的“厨掌柜陆老师”特许经营计划,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获得特许经营权已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费,也使用被告特许资源开设了加盟店,并由其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经营、自负盈亏,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的合同义务就此履行完毕。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活动和改变经营地址。同时,被告在履行了特许义务后,并不对原告因正常市场风险导致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应维持加盟店的正常经营,既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应有之意。

2.涉案合同履行不能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原告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在参与特许经营活动中遇到明显不符合商业追逐盈利情形发生,为减少或预防自身损失扩大,选择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行停止营业,虽违约在先,但并非恶意。鉴于原告通过其行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门店所租用房屋也已退租,涉案合同履行不能的状态已经确定,双方的合作基础也已丧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3.原告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不适合强制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陷入合同僵局,如果不终止双方合同关系,原告需重新选址、租房、按照统一模式装修等方能完成继续开店经营的合同义务,这必将耗费原告较长时间、较多精力和较高费用,加之合同有效期等因素考量,原告上述未完成的合同义务显然不适合强制履行且履行成本过高,继续履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这种情况下,被告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相反,若涉案合同解除,双方均可摆脱合同僵局从而自由寻找新的缔约机会,从整体上降低交易的成本和费用,更符合公平正义。

综上,涉案合同解除对双方均有实质合理性,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但原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涉案合同于 2020 年 9 月 30 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解除。


总结:
由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为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事实上赋予了违约方解除诉权。纵观《民法典》该条的编纂过程,学界的批评声浪极大,究其原因在于本条极容易被违约方滥用,引发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同时在一定层面上突破了合同严守原则,有违意思自治。在本条出台之后,如何把握其适用边界边成为了问题的核心,考虑到上述担忧,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一书中主张参照《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的三个要件作为适用第五百八十条的前提:

1、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典型的“恶意”表现为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履行对起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进而解除;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此种利益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

所以案例二中,法院不但认定了(1)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为继续性合同,(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3)合同义务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基础上,且继续论证“不解除合同显失公平”“原告不解除合同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两个要件,尽管并未论证“原告非恶意”,但是瑕不掩瑜,值得肯定。

综上,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纠纷中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除了特许经营合同本身已经满足的“持续性合同”,仍需满足以下五个要件:
(1)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合同义务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3)原告非恶意;
(4)不解除合同显失公平;

(5)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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