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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商务服务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受疫情因素影响的合

来源: 盟享加 发布时间:2022-12-23

案例一:林志雄与广州京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件摘要】

2019 年 10 月 8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京尚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期限自 2019 年 10 月 8 日至 2020 年 10 月 7 日止,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培训服务后,未有再未原告提供其他服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截屏,拟证明经多次联络,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由于 2 月至 4 月新冠疫情爆发,导致被告迟迟未能复工,由于防疫措施因此也无法履行在合同中约定的培训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法院观点】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京尚项目合作协议》的问题。被告在签约后,除提供培训外,再无向原告提供任何特许经营资源和服务,虽然被告抗辩因“新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提供服务,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涉案《京尚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于 2019 年 10 月 8 日,即“新冠”疫情爆发之前数月,被告自述在 2020 年4 月初复工,即现亦已复工数月,被告在“新冠”疫情发生前或复工后的数月内均没有向原告履约,以“新冠”疫情作为其不提供服务的事由显然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京尚项目合作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总结:虽然疫情和防疫措施对商业活动的开展的影响能够在部分情况下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或是违约方之抗辩理由,但是法院会同时考量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疫情影响消除后合同双方履约的情况。在合同生效期间,若有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或复工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其主张将不予以支持。


案例二:赵琪与北京爱乐祺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件摘要】

2019 年 12 月 25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特许加盟协议书》,许可开始日期 2019 年 12 月 25 日,许可终止日期 2022 年 12 月 24 日。

2020 年 4 月 17 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周之刚发送了解除《特许加盟协议书》通知,原告方主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无法开展,且目前仍不能确定恢复时间。且自合同签订后,贵公司未按照《特许加盟协议书》履行协议,无法确定何时可以开展加盟后的一系列服务。

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方提供了一系列关于疫情防控措施的证据,包括:《关于宜昌市区公共交通管制的通告》、《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范工作的通告》、《关于严禁任何校外培训机构近期以任何形式开展线下培训的紧急预警》等。

【法院观点】

新冠疫情出现之后,一方面,由于交通管制措施,原告至少在 2020 年 3 月25 日之前不具备返回贵阳市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条件;另一方面,虽然涉案合同未限定开展的教育培训必须为线下形式,但是基于行业一般情况以及原、被告关于选址开店的表述,线下培训至少是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培训形式,由于其人员密集的特点,在当时的防控措施下确实无法正常运营,即使选址、装修等工作亦明显受到阻碍,因此,新冠肺炎疫情与原告无法履行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不可抗力对于合同的不同影响,其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形也包括全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永久不能履行或者一时不能履行等。

因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未对第 14.2.2 条中约定之不可抗力做进一步限定,故不应对其进行限缩解释,应当包括多种情形的不可抗力。现虽无证据证明新冠肺炎疫情已导致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永久丧失了履行可能,但其在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订立之初确已严重阻碍原告的正常履约,理应属于涉案协议书第 14.2.2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根据查明事实,该种状态持续的时间明显处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 90 日内,故已经符合涉案协议书第 14.2.2 条约定的解除条件。


总结:若当事人仅凭单一的疫情和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法院在认定过程中有较为严苛的标准,需要同时考察合同签订的时间点、当事人经营的业务类型、是否确实对当事人的经营生产业务造成影响,还应提交直接影响合同履行的政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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