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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餐饮

法院审理特许经营纠纷案件热点问题的裁判标准梳理及建

来源: 盟享加 发布时间:2022-12-23

1. 加盟商依据冷静期条款提出解约

在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过程中,由于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长期占领了绝对主导权,商务部在制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时,考虑

到加盟商与特许人掌握到信息不对称、加盟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客观情况,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

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赋予了加盟商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以此来缓冲加盟商的投资冲动。然而,《商

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后续出台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冷静期的具体期限并未对此作出量化的明确规定,

这就为特许人利用冷静期条款规定的笼统模糊性、缩短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期限提供了便利。实践中,由于冷静期约定过短、部分特许人甚至并未在特许经营合同

约定冷静期,加盟商利用冷静期条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屡见不鲜,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其裁判标准也表现出由不统一到逐步统一的发展趋势。

在本次报告统计的案例中,以冷静期条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例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率 62%,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针对已约定冷静期和未约定冷静期的

不同情况,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1) 特许经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冷静期,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

(2) 如果双方约定的冷静期时间过短,已经实际上限制了加盟商的法定解除权,视为未约定冷静期;

(3) 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的,在未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前,加盟商可以行使解除权。

冷静期的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加盟商的法定权利,并非当事人通过约定放弃权利或不约定该权利而消失,因此,无论特许人与加盟商是否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此约定,加盟商均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主张单方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于冷静期的期限仅仅规定了“一定期限内”,对于这个期限和合理区间,我们认为应该结合行业特点及商业习惯等因素进行多方考量方能确定,如冷静期期限过短,则不利于保护加盟商的权益,也违背了该条款的立法初衷;如冷静期过长,又可能会导致加盟商权利滥用的情形,使得名为行使冷静期解除权、实为因收益不好要求解约的纠纷频频发生。根据我们统计的案件审判情况,考虑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系在于使得加盟商在特许人的指导下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我们建议法官在审理冷静期单方解约问题方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充分考量加盟商是否实际掌握、使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这一因素,该因素也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条文精神保持了高度一致。如果加盟商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特许经营资源,例如使用了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或已开设门店经营的,此时,加盟商已经对特许人有了充分的了解,其投资冲动已经消失,那么加盟商就无法再主张冷静期解除权;如特许经营合同仅仅刚开始履行,加盟商在培训期间发现加盟项目并不适合投资,或者仅仅做了项目考察、门店选址、初步培训等前期工作、尚未传授特许经营资源的,该过程其实也是加盟商进一步了解特许人旗下特许项目具体情况、明确投资意向的阶段,因此加盟商可以主张冷静期解除权。与此同时,在确定加盟商未掌握特许经营资源的同时需要注意区分造成此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加盟商拒绝接受特许经营资源,还是特许人迟迟未给予培训或特许经营资源所导致的。如系由于加盟商自身原因不愿意接受特许经营资源的,此时我们才需要真正考虑冷静期的合理期间。此处的冷静期期限,我们建议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确定 1-3 个月左右为合理期间;

如是由于特许人迟迟未交付特许经营资源,未开展培训或实际已经进行了培训但未使加盟商掌握经营方式、经营技巧的,那么此时仍然应认定加盟商仍拥有冷静期解除权。

结合上文分析,我们认为,关于冷静期的合理期间的认定,在考虑加盟商是否实际占有使用特许经营资源这一因素上,还应从公平原则、加盟商及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考虑及判断。

2. 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边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构建起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制度,将特许人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提供的产品服务设备价格及条件情况、特许人持续服务情况、特许人指导及监督方式、网点投资预算情况、境内加盟商发展情况、近 2 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摘要、近 5 年重大诉讼及仲裁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等 12 个方面作为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该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为了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加盟商投资风险,平衡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借口特许经营骗取加盟费,损害交易安全,影响特许经营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实践中,除了依据本条款要求解除合同外,不少加盟商还会以特许人故意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特许经营合同。那么实践中,是否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就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撤销呢?其实不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就此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加盟商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加盟商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与特许人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可能直接影响到加盟商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可能对加盟商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但特许人隐瞒该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信息的,加盟商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在本次报告统计的案例中,法院对于加盟商提出的仅因特许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的诉请支持率并不高。从这些败诉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对该问题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特许人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信息,并不一定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被解除,具体还需结合案件情况、是否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目的实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结合本次报告统计的案件审理情况,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加盟商因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提出的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问题时,应根据加盟商主张的事由依次进行分析,在认定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充分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第一,特许人未披露的信息是否足以影响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二,未披露的信息是否与特许经营资源、特许人的产品服务质量或价格等直接影响加盟商收益的因素有关;第三,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影响加盟商对特许人特许经营资源和经营能力的评价以及对加盟项目收益前景的判断。法院在审理该类问题时,只有当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或提供的虚假信息关系到特许经营合同本质内容并对加盟商产生实质影响时,才可以考虑支持加盟商的诉请。例如,针对加盟商以特许人将非注册商标作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特许人未能真实准确披露有关信息、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虽然特许人在向加盟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存在一定的履行瑕疵,但该瑕疵并不会必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也未对加盟商使用特许经营资源造成实质性损害,加盟商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投诉途径进行维权,而非通过诉讼司法途径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加盟商上述主张不应被支持。

3.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上位法,我国的《合同法》虽然没有针

对特许经营合同作出专门规定,但其有关合同无效、可撤销的相关规定,依然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之中。针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将其限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并同时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以及2021年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再次重申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随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提出后,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无效案件问题时出现了“一刀切”的情况,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为更好地统一各地的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提出了具体的方法,提出在判断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时,需着重考虑相关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对于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交易标的禁止买卖(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如场外配资合同,非商业特许经营)、交易方式严重违法(如违反招

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对于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而在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涉及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争议最多的,往往集中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必须为企业、第七条规定的特许人应符合“两店一年”的资质要求以及第八条规定的特许人的商务部备案义务上,本次报告统计的案例亦是如此。

结合各地法院的审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来看,我们认为,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对于特许人身份问题的规定而言,其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非企业主体不具备合法的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资格,否则,加盟商可以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并在此基础上主张加盟费返还、损失赔偿等诉求。然而,实践中,在依据此条认定合同无效时,还应充分考虑特许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和签约名义及签字人与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后,再对合同效力作出最终判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林梅玉与赵春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采用了穿透核查的方式确认实际特许人,最终认定案涉合同有效,认为虽然依据赵春霞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的《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李辉韩成公司授权赵春霞为福建省代理,并约定福建省、市、区或县的连锁店均由赵春霞全权授理,李辉韩成公司有权监督管理并备案。之后,林梅玉与赵春霞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书首页写明“韩成专业美体减肥中心连锁加盟合同书”,以上事实说明林梅玉被特许经营使用的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为李辉韩成公司,李辉韩成公司是特许人,故未支持林梅玉以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应予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

此外,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特许人应符合“两店一年”的资质要求以及第八条规定的特许人的商务部备案义务,司法界已形成了统一的裁判标准,均认为上述两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或未进行备案的,并不必然导致其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4. 被特许人应自担合理范围内的商业风险,除合同明确约定保证客户资源及营业额外,被特许人不能以未实际盈利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

2020 年年初,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受疫情爆发冲击严重,尤其是连锁餐饮、酒店企业以及线下培训和服务业。从检索到的相关判例来看,有相当数量的当事人在起诉理由中提到因疫情冲击无力继续履行连锁经营合同,或是因为无法达到特定的营业额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

实践中,有的连锁经营合同确实会明确约定加盟后能够达到的营业目标,比如帮助被特许人发展一定规模的客户,或是保证营业额达到一定的数额。另外,在签订合同之前,有的特许人会通过广告、宣讲推广等方式对预期收益作出承诺。

若存在以上情况,被特许人应当注意保存好上述证据,诉讼中法院可以凭借这些证据认定被特许人将盈利作为合同的根本目的具有事实依据,对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是,若无以上前提条件,被特许人在无其他原因,仅主张经营出于亏损状态或收益达不到预期而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由于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商业属性,被特许人应当在签约时进行理智考量,不应盲目地认为通过开展特许经营必然可以盈利,避免后续因实际经营情况与签订合同时的心理预期不同而出现讼争。

反过来说,在疫情的影响下,区域加盟商若不能完成与特许人约定的销售额和加盟店数,特许人要主张被特许人违约,也是受到限制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6 月 11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故如确实因为疫情影响,导致区域加盟商不能完成约定的销售额和拓展门店数,一般不应作为违约处理。舟山中院知产庭针对此问题也作出如下说明:如区域加盟商受疫情影响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约定的销售额和加盟店数,可向特许人说明区域行业情况,请求延展约定的履行期限,待疫情结束后再继续履行,避免因未完成约定而被解约。

5.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谨慎对待相关扩张、加盟事宜,避免出现群体性纠纷

基于检索到的相关判例以及天津一中院、上海杨浦法院发布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白皮书,均反映出了同一特许人的关联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尤其是在疫情期间,出现了大量因特许人无力维持企业继续经营,导致无法给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相关资源,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之诉的情况。系列案件中,当事人起诉的时段、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受诉人民法院等均基本一致,天津一中院发布的报告中提到,在 2020 年审结的案件中,涉及同一特许人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关联案件数达到 84 件。出现这一现象主要是因为受特许经营的性质影响,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履约行为基本相同,案涉合同的内容亦基本一致,若当事人的行为或合同内容等涉嫌违反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则会集中引发一批情形类似的纠纷。

随着特许经营行业的迅速发展,一些规模小、起步晚、资金少的中小型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迅速扩大规模、加速品牌推广、吸纳资金,在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即招揽加盟商盲目扩张,使得其无法应对突发的商业风险,或是大批加盟商对经营资源的需求,导致经营体系迅速崩塌。在此情况下,由于涉案合同以及案情的高度相似,法院会对类似案件作出相似的判决,特许人的企业会因此进一步遭受重大打击,继而也对被特许人的权益造成影响。

因此,对于特许人而言,做好市场调研,稳步理性地扩张经营规模,被特许人也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充分考量特许企业的商业实力以及运营能力,避免出现大量被特许人群体性诉讼维权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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