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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合同阶段的权益保护

来源: 盟享加 发布时间: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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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特许经营活动,保障投资人权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经营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


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投资人应该从如下方面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保证特许经营合同条款的完整性


有一些特许经营企业,由于其经验有限,或者处于减轻责任的目的而故意使某些必备条款缺失。对此,投资人应该给予充分的重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至少应该包括以下条款:


1.特许商、被特许商的基本情况;


2.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3.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4.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5.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6.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7.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8.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9.违约责任;


10.争议的解决方式;


11.特许商与被特许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关于“冷静期”


投资特许经营项目,对于投资人来说,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事情。有些没有投资经验的加盟商,往往容易过于乐观地评价经营前景,对投资经营的困难估计不足。因此,经常会出现签约后觉得决策过于草率,但是追悔莫及的情况。


鉴于此,为了避免投资人盲目签约,事后追悔莫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商和被特许商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商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规定了投资人签署合同后有一个“冷静期”,在该时间内内有权解除合同。条例设立“冷静期制度”,是条例的亮点,是对投资人的特别保护。


三、关于特许商产品配送或服务提供


对此,投资人应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并明确要求特许商将其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特许商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该具备法定条件


案情简介


申请人(加盟者W女士)与被申请人(某西式快餐特许经营公司)签署了为期12年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依照该合同,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为某某品快餐品牌加盟商。合同同时约定了特许经营管理费、经营场所、设备及半成品的供货方式、商品与服务管理、后续管理与支持、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加盟费、技术培训费,并向被申请人订购了设备及相关物资。加盟店经营8个月后关闭。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被申请人不具备人事特许经营的条件,被申请人在签合同的过程中虚构和隐瞒了许多重大情况,被申请人没有能力进行有效的指导,也没有成熟的经营诀窍可以传授给申请人,致使申请人的快餐店经营情况很差,以致被迫关张。申请人因此承受了很大的损失。故申请仲裁,请求撤销《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退还加盟费、设备款等。


仲裁庭主要意见及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特许经营是一种商业运作模式,其核心是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商号使用权、经营诀窍等依法享有的独占权利许可给加盟者使用,并提供统一的必要指导、支持和后续服务保障,同时收取加盟费和管理费。原国内贸易部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是目前国内特许经营领域唯一专门的规范文件。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了特许者必须具备的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特许者并不具备以上条件,应视为不具有特许者的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未能向仲裁庭提交“某某”商标在国内外注册的有效证据,以及能够在中国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证明,且被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时,其经营期限尚不足一年。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不具备特许者资格,《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应予撤销。


据此,仲裁庭裁决撤销《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加盟费、培训费、设备及物资款若干元。


律师评析


特许商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的。对此,原国内贸易部1997年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做了明确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特许商不具备上述条件,特许经营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结果并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并非合同法所说的“法律法规”, 因此,法院和仲裁机构并不能仅仅以特许商违反上述规定唯有判决或裁定确认合同无效,而是综合其他因素酌情处理。


国务院刚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使得该问题已经明朗化:从条例生效之日起,如果特许商不符合相关的条件,违反该条例强制性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将会被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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